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9號、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甲○○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於民國99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 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9行「先後召募 黃建富 …等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補充為『先後招募 林英和 (「合」、102年10月1日加入)、 邱薏楦 (「楦」、102年10月1日加入)、 賴志豪 (「 阿豪 」、102年11月28日晚上加入)、 張學文 (「 小文 」、102年10月底加入)、 陳維振 (「 陀螺 」、102年11月21日加入)、 張洛 愷(102年11月20日加入)、 鄭聘冀 (「 石松 」、102年11月27日加入)、 吳立偉 (「 小丁 」、102年11月20幾日加入)、黃建富(「 阿樂 」、102年11月底加入)、 汪愛蓮 (「姐」、102年10月1日加入)、 施俊廷 (「廷」、102年11月21日加入)、 王文琦 (「琦」、102年11月27日加入)、 蘇耿源 (「一元」、102年11月底加入)、 游斯 賸(「 大摳 」、「 大胖 」、102年11月中下旬加入)、甲○○(「 冠軍 」、102年11月20日加入)、 林玉萍 (「 小萍 」、102年11月底加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三末「而詐得金額不詳之金錢」應補充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得逞」。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29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㈡第47-58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和、邱薏楦、賴志豪、張學文、陳維
振、 張洛愷 、鄭聘冀、吳立偉、黃建富、汪愛蓮、施俊廷、王文琦、蘇耿源、 游斯賸 、林玉萍等人(下稱林英和等15人)分別於本院103年1月29日訊問、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3年4月23日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8-62、126-136、241-268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訊問、103年6月23日準備
程序、同日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2-3、17-
19、21-2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英和等15人及 陳正益 、綽號「黑狗」之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自個別加入犯罪集團之日起,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英和等15人及陳正益、綽號「黑狗」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帳冊堪認定為既遂,然因卷內並無特定被害人之筆錄資料,尚難認定該金額之記載,為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是依照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為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依照帳冊記載,逕認有21筆詐騙成功之紀錄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21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甲○○有前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易緝卷第6-10頁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66年次、國中畢業(本院易字卷第48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鐵工之男子,前已有詐欺前科,並經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以輕鬆方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3線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訊時自述尚未領到報酬,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回歸社會專心工作,照顧我的家庭,我父親年邁、又有中度智障的弟弟,另有二個弟弟、妹妹已經成家,我必須自己為家裡負責,不會再從事非法的行業,我已經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會好好工作、生活」等語,及同案被告林英和等15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7月不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甲○○及共犯林英和等15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共犯林英和等15人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業績表,同案被告張學文、汪愛蓮、邱薏楦、林玉萍、林英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其等打麻將的紀錄(本院易字卷㈠第251頁);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同案被告邱薏楦、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等平常看影片、玩遊戲或聽音樂用的電腦,與本案詐欺機房的工作無關(本院易字卷㈠第253頁反面,至本院易字卷㈠第204-208頁所附數位鑑識報告係就附表二編號19、33(即原扣押物品編號52、91)之筆記型電腦所為之鑑識報告,與同案被告邱薏楦、賴志豪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無關,附此敘明);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1台,同案被告林英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係登記在伊名下,是伊租給 阿助 用的;編號5、6所示之機車2台,分別係同案被告林玉萍、賴志豪所有,同案被告張洛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採買時是開林英和的車,跟阿助拿鑰匙,有用到林玉萍、賴志豪那二部機車,阿助叫我近的地方騎機車去就好(以上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3頁反面-254頁),惟該等汽車及機車僅係供同案被告張洛愷採買時代步所用,並非直接用以詐欺取財之物,尚難認該等汽車及機車亦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7-12所示之物品雖係陳正益所有,惟尚難認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至編號13所示之現金5萬3千元,因陳正益尚未查獲到案,尚難遽認該現金是否確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部分尚待陳正益緝獲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5736號),其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係包含於本院前揭審理範圍內之起訴犯行中,被告甲○○已就此為充分辯論。惟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仍以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為宜,併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金額│詐騙日期│涉案被告姓名│匯率│││(人民幣)││││├──┼─────┼──────┼───────┼────────┤│1│2500元│102.11.17│汪愛蓮、張學文│4.74│├──┼─────┼──────┼───────┼────────┤│2│124000元│102.11.23│邱薏楦、甲○○│4.75│├──┼─────┼──────┼───────┼────────┤│3│23700元│102.11.25│邱薏楦、林英和│同上│││││陳正益││├──┼─────┼──────┼───────┼────────┤│4│14000元│102.11.25│邱薏楦、甲○○│同上│├──┼─────┼──────┼───────┼────────┤│5│5000元│102.11.26│邱薏楦│同上│├──┼─────┼──────┼───────┼────────┤│6│15800元│102.11.27│賴志豪│同上│├──┼─────┼──────┼───────┼────────┤│7│1900元│102.11.28│汪愛蓮、鄭聘冀│同上│││││賴志豪││├──┼─────┼──────┼───────┼────────┤│8│7300元│102.11.28│王文琦、鄭聘冀│同上│││││陳正益││├──┼─────┼──────┼───────┼────────┤│9│3000元│102.11.28│王文琦、鄭聘冀│同上│││││張學文││├──┼─────┼──────┼───────┼────────┤│10│7000元│102.11.28│王文琦、吳立偉│同上│││││陳正益││├──┼─────┼──────┼───────┼────────┤│11│4500元│102.12.01│林玉萍、賴志豪│同上│├──┼─────┼──────┼───────┼────────┤│12│6000元│102.12.01│黃建富、鄭聘冀│同上│││││吳立偉││├──┼─────┼──────┼───────┼────────┤│13│6800元│102.12.01│黃建富、林英和│同上│├──┼─────┼──────┼───────┼────────┤│14│10000元│102.12.01│游斯賸、張學文│同上│├──┼─────┼──────┼───────┼────────┤│15│3000元│102.12.02│游斯賸、施俊廷│4.74│││││張學文││├──┼─────┼──────┼───────┼────────┤│16│2800元│102.12.03│王文琦、鄭聘冀│4.75│││││吳立偉││├──┼─────┼──────┼───────┼────────┤│17│51900元│102.12.03│王文琦、張學文│同上│││││陳正益││├──┼─────┼──────┼───────┼────────┤│18│44600元│102.12.03│陳維振、林英和│同上│││││甲○○││├──┼─────┼──────┼───────┼────────┤│19│800元│102.12.04│王文琦、鄭聘冀│同上│││││吳立偉││├──┼─────┼──────┼───────┼────────┤│20│4300元│102.12.04│張學文│同上│├──┼─────┼──────┼───────┼────────┤│21│3500元│102.12.04│黃建富、賴志豪│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原扣押│備註│││││物品目││││││錄表編││││││號││├──┼────────────┼──┼───┼──────────┤│1│監視器螢幕│1台│1│台中市北屯區○○路2│├──┼────────────┼──┼───┤段296號1樓客廳查扣││2│鏡頭│2支│2-3││├──┼────────────┼──┼───┤││3│主機│1台│4││├──┼────────────┼──┼───┤││4│數據機│1台│5││├──┼────────────┼──┼───┼──────────┤│5│電話│9台│9-17│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2樓大房間查扣││6│小鍵盤│10台│18-27││├──┼────────────┼──┼───┤││7│印表機│1台│28││├──┼────────────┼──┼───┤││8│路由器│6台│30-35││├──┼────────────┼──┼───┤││9│IP分享器│2台│36-37││├──┼────────────┼──┼───┤││10│數據機│2台│38-39││├──┼────────────┼──┼───┤││11│錄音筆│3支│40-42││├──┼────────────┼──┼───┤││12│隨身碟│1個│43││├──┼────────────┼──┼───┤││13│業績表│1張│44││├──┼────────────┼──┼───┤││14│教戰手冊│1本│8││├──┼────────────┼──┼───┤││15│教戰手冊│2張│7││├──┼────────────┼──┼───┼──────────┤│16│教戰手冊│1份│45│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2樓小房間、儲││17│解碼器│1台│46│藏室查扣│├──┼────────────┼──┼───┤││18│電話│5台│47-50│起訴書誤將附表二編號│││││、54│2之筆記型電腦算入附│├──┼────────────┼──┼───┤表一編號19之數量││19│筆記型電腦│3台│51-53││├──┼────────────┼──┼───┤││20│數據機│2台│55-56││├──┼────────────┼──┼───┼──────────┤│21│筆記型電腦│1台│57│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0樓大房間查扣││22│詐騙情形紀錄表│1份│58││├──┼────────────┼──┼───┤││23│教戰手則│1張│59││├──┼────────────┼──┼───┤││24│業績表│1張│60││├──┼────────────┼──┼───┤││25│電話│15台│61-75││├──┼────────────┼──┼───┤││26│路由器│2台│76-77││├──┼────────────┼──┼───┤││27│IP分享器│4台│78-81││├──┼────────────┼──┼───┤││28│對講機│4組│82-85││├──┼────────────┼──┼───┤││29│計算機│1台│86││├──┼────────────┼──┼───┼──────────┤│30│電話│2台│87-88│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3樓小房間查扣││31│解碼器│1台│89││├──┼────────────┼──┼───┤││32│教戰手則│1本│90││├──┼────────────┼──┼───┼──────────┤│33│筆記型電腦│1台│91│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4樓晒衣場查扣│├──┼────────────┼──┼───┼──────────┤│34│帳冊│1本│95│陳正益背包內查扣│└──┴────────────┴──┴───┴──────────┘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原扣押│備註│││││物品目││││││錄表編││││││號││├──┼────────────┼──┼───┼──────────┤│1│業績表│3張│6│台中市北屯區○○路2││││││段296號2樓大房間查扣││││││打麻將之記錄│├──┼────────────┼──┼───┼──────────┤│2│筆記型電腦│1台│92│台中市北屯區○○路2││││││段000號2樓大房間查扣││││││被告邱薏楦所有││││││││││││起訴書誤將此筆記型電││││││腦算入附表一編號19之││││││數量│├──┼────────────┼──┼───┼──────────┤│3│筆記型電腦│1台│93│台中市北屯區○○路2││││││段000號3樓小房間查扣││││││被告賴志豪所有│├──┼────────────┼──┼───┼──────────┤│4│0558-LA號自小客車│1台│100│被告林英和所有,租予││││││陳正益用以供張洛愷採││││││買使用│├──┼────────────┼──┼───┼──────────┤│5│520-CMQ號機車│1台│101│被告林玉萍所有│├──┼────────────┼──┼───┼──────────┤│6│715-LNY機車│1台│102│被告賴志豪所有│├──┼────────────┼──┼───┼──────────┤│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94│陳正益背包內查扣│├──┼────────────┼──┼───┤││8│陳正益之身分證│1張│96││├──┼────────────┼──┼───┤││9│陳正益之駕照│2張│96││├──┼────────────┼──┼───┤││10│陳正益之健保卡│1張│96││├──┼────────────┼──┼───┤││11│陳正益之皮包│1只│98││├──┼────────────┼──┼───┤││12│陳正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99││├──┼────────────┼──┼───┤││13│現金新臺幣│5萬3│97│││││千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29號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林英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邱薏楦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賴志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張學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陳維振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張洛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鄭聘冀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吳立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黃建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15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愛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俊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王文琦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 蘇耿源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
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游斯賸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玉萍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7鄰 米亞丸 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於民國99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張學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吳立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正益(綽號「阿助」,另簽分偵辦)於102年10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人出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向不知情之房東 劉繼宗 承租房屋做為電信詐欺機房,並以上址向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與「金玉滿堂、威猛」之系統商取得聯繫,由上開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三、機房設置完成後,由陳正益在聊天室、臉書(FACEBOOK)網路、線上遊戲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黃建富(綽號阿樂)、施俊廷(綽號 阿廷 )、游斯賸(綽號大摳、大胖)、鄭聘冀(綽號石松)、陳維振(綽號陀螺)、賴志豪(綽號阿豪)、林英和(綽號 阿合 )、張學文(綽號小文)、蘇耿源(綽號1元)、甲○○(綽號冠軍)、吳立偉(綽號小丁)、王文琦(綽號 阿琦 )、林玉萍(綽號 小平 )、汪愛蓮(綽號 姐仔 、大姐)、張洛愷(綽號 愷哥 、 阿愷 )、邱薏楦(綽號 小楦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正益負責分配指揮上開等人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之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教戰手則、講稿及相關資料,並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要求旗下成員學習如何應對,與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檢察院(俗稱電話手),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止。系統商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電話(俗稱電腦手),語音留言予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民眾有郵件沒有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則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黃建富、陳維振、施俊廷、王文琦、汪愛蓮、蘇耿源、游斯賸、邱薏楦、林玉萍等人,告知其等遭盜辦信用卡,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按「##」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林英和、張學文、賴志豪、吳立偉、鄭聘冀假裝受理報案,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問出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等資料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檢察院,需要調查釐清」云云;將取得之資料填寫於轉單後,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之第3線之陳正益、甲○○,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要求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條件、金額,以幫助釐清案情及清查帳戶資金為由要求民眾轉帳匯款至由「過水公司」(專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提領之車手集團)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或轉帳至與該集團配合、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不法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並由擔任3線之人通知車公司後,以SKYPE核對詐騙款項有無入帳,成功詐得款項後,由該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陳正益、綽號「黑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正益則於每月月底,以1線人員依詐欺所得金額6%,2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3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之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剩餘之款項則歸該詐欺集團之管理人及金主所有。由於陳正益規定所有人員均不得外出,因此由張洛愷負責對外採買食物及香菸等物品,而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查獲為止,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詐得金額不詳之金錢。
四、嗣於102年12月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被告等人,並於該處一樓扣得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2支、主機1台、數據機1台,二樓前大房間扣得電話9台、小鍵盤10台、印表機1台、路由器6台、IP分享器2台、數據機2台、錄音筆3支、隨身碟1個、業績表4張、教戰手冊1本、教戰手冊2張,二樓後小房間扣得教戰手冊1份、解碼器1台、電話5台、筆記型電腦4台、數據機2台,三樓前大房間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詐騙情形紀錄表1份、教戰手則1張、業績表1張、電話15臺、路由器2台、IP分享器4台、對講機4組、計算機1台,三樓後小房間扣得電話2台、解碼器1台、教戰手則1本、筆記型電腦1台,四樓晒衣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在陳正益背包內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帳冊1本、陳正益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皮包1只、陳正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現金5萬3000元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英和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2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3.稱見過綽號「 阿賢 」之││││人。│├───┼──────────┼───────────┤│(二)│被告邱薏楦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3.稱幕後老闆係一位綽號││││「阿賢」的。│├───┼──────────┼───────────┤│(三)│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2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四)│被告張學文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2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3.稱係因為一位綽號「阿││││賢」介紹進去的。│├───┼──────────┼───────────┤│(五)│被告陳維振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從事1線工作之事實││││。││││3.稱係因為一位綽號「阿││││賢」介紹進去的。│├───┼──────────┼───────────┤│(六)│被告張洛愷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機房內負責採買│││署偵查中之自白│之工作,錢是向阿助拿││││的,要拿發票回去報帳││││。││││2.稱係因為一位綽號「阿││││賢」介紹進去的。│├───┼──────────┼───────────┤│(七)│被告鄭聘冀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且張洛││││愷有提供講稿。││││3.稱係因為一位綽號「阿││││賢」介紹進去的。│├───┼──────────┼───────────┤│(八)│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2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3.稱係因為一位綽號「阿││││賢」介紹進去的。│├───┼──────────┼───────────┤│(九)│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被告汪愛蓮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3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二│被告施俊廷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三│被告王文琦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四│被告蘇耿源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五│被告游斯賸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六│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及本│1.坦承在上開機房擔任第││)│署偵查中之自白│1線之人員。││││2.證明在上址遭查獲的上││││開同案被告均係在機房││││內工作之事實。│├───┼──────────┼───────────┤│(十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1.於上開地點查獲詐騙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團機房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平│2.機房內有很多小桌子,│││面位置圖、證物照片、│桌子上面擺有各式講稿│││現場照片│,以及手寫之被害人資││││料。││││3.證明所有機房內之人員││││均住在裡面之事實。│├───┼──────────┼───────────┤│(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1.證明承租者為陳正益。││)││2.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每││││月租金3萬2千元。│├───┼──────────┼───────────┤│(十九│公司規定表│1.1線1天至少轉兩張單(││)││少一張抄稿2次)││││2.星期一至五8:30││││3.公司月績,達到150萬││││公司獎勵、1線有效單││││過報案台才算有效單、││││1天送單5張獎金500元││││、第一名獎金3萬元、││││二線比過單(五千元為││││一支基數),最多人獎││││金5萬元。││││4.本公司會把給個月收入││││的5%捐贈給慈善機構,││││為每位同事做善事。│├───┼──────────┼───────────┤│(二十│公司借支表│證明機房規定所有人均不││)││得擅自出入,若要購買任││││何商品(主要為香菸),││││則需委由張洛愷購買。│├───┼──────────┼───────────┤│(二十│帳冊│上面明確記載詐騙大陸地││一)││區民眾成功之紀錄,分別││││為時間、金額、一二三線││││從事人員,及當日匯率,││││共有21筆。│├───┼──────────┼───────────┤│(二十│電子密碼器│證明詐欺集團運用工商銀││二)││行網銀的安全器,因若金││││額比較大,例如人民幣5││││萬元,會請民眾去辦工商││││銀行網銀的安全器,讓民││││眾自己操作,以利轉出。│├───┼──────────┼───────────┤│(二十│提示假冒中華人民共和│此為假網頁,仿效大陸檢││三)│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察院的網頁。│├───┼──────────┼───────────┤│(二十│一線業績表(編號44)│證明102年12月1日1線被││四)││告在當日做到的業績件數││││。│├───┼──────────┼───────────┤│(二十│012呼叫總部(編號59│仿效台灣警方的呼叫器,││五)│)│這是背景音樂,讓民眾感││││覺真的是報警。│├───┼──────────┼───────────┤│(二十│水公司表:金山銀海、│1.證明此為人頭帳戶。││六)│無敵、C沒問題等檔案│2.左邊的「建設」代表建││││設銀行、「交通」代表││││交通銀行、「農業」代││││表農業銀行、「招商」││││是招商銀行。││││3.此帳戶會轉到台灣車手││││的銀聯卡,再由台灣車││││手領出來。│├───┼──────────┼───────────┤│(二十│講稿、清查單、錄音筆│證明1線人員負責接電話││七)│錄、帶報案、保證金、│,2線人員以網路電話佯│││塑造檢察官形象、下案│裝為公安局人員向民眾佯│││情、報案台、教戰手則│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而需│││、帳戶資料、保密協議│監管財產,3線人員負責│││條款、被害人名冊(俗│偽裝為檢察院人員,以機│││稱條子,含姓名、工作│房內網路電話指示被害人│││單位、畢業學校名稱、│將所有銀行存款集中匯入│││畢業年月、最高學歷、│新開立之帳戶內,再引導│││黨務、地址、生日、民│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族、手機號碼、家庭電││││話、單位電話)││└───┴──────────┴───────────┘
二、核上開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查上開被告等人間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被告等人與陳正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本案所有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詐欺機房1線人員月薪為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2、3線人員月薪為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8,及依扣案帳冊等資料,共有21筆詐騙成功之紀錄,是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張學文、吳立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