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卿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秀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秀卿罹患精神分裂症,且陸續至敦仁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敦仁醫院病歷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3號、第1206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持續不斷接受治療,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第1案),嗣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第2案)。第2案於9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第1案經撤銷緩刑後,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陳秀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榮民 之家「志清園」,見「志清園」之後門敞開,即由該處徒步進入「志清園」內之莊敬堂大樓1樓第3戶。適居住於第3戶第4寢室之榮民 鄧榮旭 外出未將室門上鎖,陳秀卿即打開室門進入鄧榮旭之寢室,並打開鄧榮旭寢室內之書桌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硬幣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嗣經鄧榮旭報警後,員警調閱榮民之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榮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榮旭及證人即榮民之家查訪事務員 裴河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榮民之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員警現場勘察照片3張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所為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A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