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告劉錦治輔佐人林信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錦治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與林森路口時,適有 洪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洪美珍未注意林森路號誌未轉綠燈,仍貿然前行,不慎與劉錦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美珍因而受有臀部挫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劉錦治則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具雙方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錦治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而逕自騎車逃逸。嗣劉錦治返家後,告知其子發生車禍一事,其子始搭載劉錦治返回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錦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錦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各1份、被告及被害人 於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肇事後離開又返回現場)、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以上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3至15、16至27、29至3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市○○路○○○街○○○號誌時相表1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第17至18頁)、車禍情形勘驗紀錄暨照片8張(同上卷第23至24頁)、勘驗筆錄1份(同上卷第28頁及反面)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錦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被告返家後仍與其子一同返回車禍現場,並向停留事故現場測繪現場圖之警方表示被告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29頁),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臀部挫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膝挫傷,而被告之傷勢為肋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上臂挫傷、膝挫傷,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年事已高(71歲),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諳法律,以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起訴檢察官請求酌情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年事已高,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屬故意犯罪,行為非難程度及引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非輕,考量被告之所以於肇事後仍逕自離去現場,無非導因於其法治觀念不足,為強化其此等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仍有使其以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而能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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