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某麵包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摻水後注射左腳腳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2年9月5日,雖距離上述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曾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到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對方之性別、特徵及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警據此循線掌握 謝碧霞 、 林坦延 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查獲謝碧霞、林坦延等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謝碧霞另行偵查)等情,有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書(節本)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附卷可考,並經核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偵審卷宗無訛,檢察官曾函覆略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容有誤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甫經假釋未久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漠視施用毒品為家庭、社會帶來之負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但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復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