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欽榮(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103年12月9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裁定令其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被告並於104年2月12日至該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逾法定20日加計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