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明璇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
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9月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6,807元(含消費款84,771元、已到期之利息
2,036元)及以本金84,771元計算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7元,及其中84,771
元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行政院金管會
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含消費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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