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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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6月10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2,213元未給付,其中35,235元為消費
款、4,146元為循環利息、2,83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35,235元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