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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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肇事後離去計程車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肇事後離去計程車
駕駛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如被告為外國人並應補正其國外地
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為「肇事後離去計程
車駕駛人」,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
居所,起訴對象不詳。是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為何及住居所
,原告均有補正之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分別記載「
不詳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不詳計程車」,故本院無法具體特
定被告肇事後離去計程車駕駛人為何人,自難以確定肇事後
離去計程車駕駛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具狀補正被告肇事後離去計程車駕駛人之正確姓名、住居
所(如被告為外國人並應補正其國外地址),及最新戶籍謄
本一份(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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