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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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楊福來
被   告  林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區公所前圓環,欲自關廟方向右轉出圓環往仁德方向
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豐高中
出來後亦順圓環而行,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自後方疾駛前
來,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認為本件不須送鑑定,請鈞院按
現有證據為判決,原告的車輛在前方,被告的車輛則在後方
,故被告的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被告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誤,系爭車禍
事故是被告的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事後被告的車
輛保險桿沒有損傷,只有烤漆稍微脫落,而被告的車廠牌是
裕隆,系爭車輛則是賓士廠牌,為何損害會比裕隆的還要高
,被告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系爭車禍事故時,原
告的車輛是在內線車道,而原告又要右轉,被告有看到原告
有打方向燈,被告就煞車讓原告過,由現場圖來看,原告的
車輛已經整個超越被告駕駛的車輛,以正常情況來說,若看
到前方車輛已通過,應該會做放開煞車起步的動作,但原告
又突然作煞車動作,導致被告反應不及。原告主張被告的車
速過快部分,如果被告的車速真的過快,所造成的損害就不
會如此輕微。本件無須送鑑定,被告同意肇事責任原因在被
告,但被告只有一部分的責任,至於兩造責任的比例不清楚
,被告同意應該負的肇事責任比例是比較重的等語,茲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區公所前圓環,欲自關廟方向右轉出
圓環往仁德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新豐高中出來後亦順圓環而行,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貿
然自後方前來,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號民事卷宗
《下稱調字卷》第5頁、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查明屬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3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調查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件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7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施行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
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
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
義(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後段
及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均
同此見解),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為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前後二汽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調查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即應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發生事故前其知道系爭車輛在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距離
約2公尺的距離,其發現後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述:其發現被告車輛從後方過來,距
離其約10幾公尺,車速很快,其發現被告從其後方過來,所
以其有減速打方向燈要往仁德方向,其有減速的動作,但也
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既已
知悉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前方,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之煞停距離,其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堪認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適當距離,因此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自認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足認被告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堪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4,000元、零件部
分34,0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1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中間《漏未編頁碼》、
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抗辯稱:其車輛廠牌是裕隆,系爭
車輛則是賓士廠牌,為何損害會比裕隆的還要高,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云云,然車輛修理費用本即會隨汽車廠牌
不同、受損位置不同等而有所差異,縱於同次車禍當中,各
方所受損害亦非當然相同,遑論修理費用,故被告所辯不足
採,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因系爭車禍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用,自應准許。然就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34,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汽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定
率遞減法時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0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2年9月間,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
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3,400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折舊後零件費用加計
工資費用,共計7,400元之範圍內方屬公允【工資4,000元+
零件3,400元=7,4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車禍事故時,原告的車輛是在內線車道
,而原告又要右轉,被告有看到原告有打方向燈,被告就煞
車讓原告過,由現場圖來看,原告的車輛已經整個超越被告
駕駛的車輛,以正常情況來說,若看到前方車輛已通過,應
該會做放開煞車起步的動作,但原告又突然作煞車動作,導
致被告反應不及,被告同意肇事責任原因在被告,但被告只
有一部分的責任云云,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為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故本件即應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生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疑義,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再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施行適用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本件被告已自承原告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
,其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雖欲右轉
,惟其已打方向燈俾使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所注意,應認
原告並無違上開交通規則,至被告辯稱原告又突然作煞車動
作,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
調查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均難以推認系爭車禍事故即係原告
突作煞車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況被告既已知悉
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前方,且欲作右轉,其更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其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本件應認肇事原因
均在被告,原告並無何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
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為19%(百分
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即
19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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