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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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陳哲誠
吳尚霖
被 告 泰源實業社即 鄭秀蘋
訴訟代理人 葉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金壽豐 ,嗣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張冠群,有國防部民國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
000000號令及所附之103人(令)職字第0046號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104元
,暨其中逾期違約金1萬0,604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所增加費用14
萬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904元,及其中1萬0,
404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另14萬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0年9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1
紙(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固定襯筒等4項(第二組
)器材(下稱系爭器材),購案案號為YR00221P205P號,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並訂有履約期限為10
0年11月13日。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10月28日、11月21
日進行三次履約輔導,現場抽材質15件檢驗,三次均為不合
格,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1月9日、11月29日通知被告
抽驗結果,但被告均未交出合格器材,至101年5月16日為
止,被告已逾履約期限186日曆天(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為
60日曆天),已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解約事由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且被告多次檢驗
均不合格,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解約事由
,是以原告於101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採購金額之5%,
為3,825元(7萬6,500元5%=3,825元)。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一,為1萬4,229元(7萬6,500元186日1/1000
=1萬4,229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規定,逾
期違約金得以履約保證金為抵扣,經抵扣後為1萬0,404元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仍可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逾期違約金
,而原告已於101年8月14日以101供組字第1991號通知單
向被告求償,並請被告於101年8月27日給付逾期違約金,
是以此部分之利息應由101年8月28日起算之。
(二)增加之14萬8,500元: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已另於101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樺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樺冠公司)簽訂「控制銷組等22項第二組」之採
購契約(購案案號為YR00100P119P2號),契約名稱與系爭
契約雖不相同,但所採購之品名均為絕緣套,數量亦同為3,
400個,而原告重購契約價金為22萬5,000元,依照系爭契
約第17條第7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兩件購案之差額
即14萬8,500元(22萬5,000元-7萬6,500元=14萬8,50
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904元【計算式:(逾期
違約金)1萬0,404元+(重購價差)14萬8,500元=(本
金總金額)15萬8,904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8,904元,及其中1萬0,404元自101年8
月28日起,另14萬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在投標時並未告知契約有違約金、重購
價差之條款,被告自72年承作以來,如果契約有類似之條款
,都會在開標前、後、履約時都會告知,本件被告於投標前
有上網下載招標文件,但招標文件沒有提到罰金的問題,被
告得標後要簽約時,原告亦未將重點告知被告,且簽約時系
爭契約竟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代表人員 陳棕星 收取被告公司印
鑑而自行蓋章,並未交由陳棕星過目合約內容,如此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是應屬無效;再以被告就系爭器材有承製合格之
紀錄,但原告三次進行輔導檢驗,均判定不合格,被告因此
要求原告將測試樣品與被告保留之樣品一同送至第三方公正
單位判定,但遭到原告拒絕,並通知解約及要求被告賠償,
並不合理;再以原告重新招標後,樺冠公司以高於被告近3
倍之價格得標,兩者之價差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
1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採購
契約、履約輔導紀錄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備科
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供組字第1991號通知單、系
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
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採購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6至38頁),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業經雙方
同意而成立生效。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在投標時原告並未
告知契約有違約金、重購價差之條款,且簽約時竟由原告向
被告公司代表人員陳棕星收取被告公司印鑑而自行蓋章,並
未交由陳棕星過目合約內容,故系爭系約無效云云,惟查:
依原告陳稱系爭契約採購案之招標方式係採「公開取得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方式,並將招標文件於100年8月31日公
告於政府採購電子網,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7至158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既經公
告,且被告亦應係經審閱契約並評估後始參與投標,並進而
得標,自不得嗣後再以原告未告知契約中違約金、重購價差
之條款乙情,而推翻契約之效力。
2.再者,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
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
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
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
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
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
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
7日開標後,經決標而由被告得標,揆諸前開見解,兩造間
系爭契約自應於決標日成立,嗣後兩造簽約用印僅屬行政作
業流程,自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故被告於決標後再由其
公司員工陳棕星前往簽約用印,縱未再重行告知契約內容或
令其審閱契約,仍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被告前開辯詞
,當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
兩造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於101年
5月16日因被告有違約事由,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
此有履約輔導記錄影本、解除契約之函文等件在卷足考(本
院卷,第45至5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分述如後:
1.逾期違約金: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
另有規定外(詳採購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契約價金總
額為7萬6,500元,被告逾期186日,是原告得請求1萬4
,229元【計算式:7萬6,500元186日1/1000=1萬4,
229元】,又履約保證金為採購金額之5%即3,825元【計
算式:7萬6,500元5%=3,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5項:「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故逾期
違約金抵扣履約保證金後為1萬0,404元【計算式:1萬4,
229元-3,825元=1萬0,404元】,而原告已於101年8
月14日以101供組字第1991號通知單向被告求償,並請被告
於101年8月27日給付逾期違約金,故利息得由101年8月
28日起算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重購價金:
⑴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因辦理重新採購契約(購案案號為YR
00100P119P2號),支出22萬5,0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7
條第7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兩件購案之差額即14萬
8,50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7萬6,500元=14萬8,
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契約為證,堪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重購價差高達3倍不合理等云云,惟查:觀諸原告重購
案底價之制定,係經市場訪價所得之結果,此據證人 葉宗翰
證述:一開始原告會將需求登載在採購公報及政府採購網上
,廠商就會來提供報價,我們在依報價來制定預算,後來重
購時,我們有去找報價廠商了解,因為本件採購品項重製率
高,相關成本應以多次製作的成本來計算,因此才有三倍價
差。且當時被告也有來函表示在製作100年9月14日採購案
時成本大約花費20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且觀諸重購案之決標過程,原最低標廠商亦因成本考量因
素放棄,而不予決標,才由次低標之樺冠公司決標,此有重
購案開標記錄及廠商說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及
背面),故原告重新訂立較原先採購案較高之底價,尚屬合
理之考量,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底價過高,卻
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故原告主張重
購價金22萬5,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7月25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應自102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萬0,404元+(重購價
差)14萬8,500元=(本金總金額)15萬8,90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