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並諭知緩刑肆年。係依憑共同被告 林月雪林日智邱源封吳淑貞陳星榕 及已判刑 定讞駱世福趙月芬李麗秋 、劉俊佑、 黃錫章劉淑月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張秀英雷雲 等人均供承將戶籍遷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址及至該投票處所投票之供詞,其中林月雪、駱世福、林日智、陳星榕並均供明其所為係應上訴人之邀及由上訴人協助處理;已定讞之共犯 陳翠梧 及共同被告 黃智忠 供述:林月雪等人實際未住於設籍地;已定讞之共犯 謝嘉寶 供稱:伊遷了十三人至黃智忠及陳翠梧戶內;已定讞之共犯 李成義 供謂:謝嘉寶、黃智忠及上訴人等皆其好友,彼等為伊拉票各等語,卷附記載共同被告林日智等人遷移戶籍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址之主管戶政事務所遷入人口名冊、駱世福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投票處所投票之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同案被告駱世福於調查時供稱其「因聽說金門酒廠要釋股,縣民要認購,所以將戶籍遷入金門」、由「會計師甲○○安排參加『輝煌旅行社』來金旅遊並順道購酒」及「甲○○係萬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我係他屬下,他邀我來金並未要求我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林月雪亦供稱:其係搭機「來金門旅遊,順便來金門看看有沒有發展機會,順道參加投票」、「我和哥哥林日智、弟弟邱源封三人委託甲○○先生幫忙辦理」、「沒有人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又林日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其將戶籍遷入金門「本意是想了解投資環保、營建狀況」、「此次行程我均委託甲○○辦理,王員並未表示及支付任何利益要求我投票支持那位候選人」,另陳星榕所供「甲○○以金門朋友欲從政,請我支持,要我將戶籍遷入金門,我就同意將我與女友吳淑貞委託甲○○辦理」各等語,雖未具體表明其等係應允上訴人之要求,為投票支持李成義,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之情事,惟參酌彼等於投票後即分別遷回原住居所戶籍地,足認彼等係為參加投票選舉而遷籍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其未遷移戶籍至金門及投票,不得僅因上訴人認識候選人李成義,即認上訴人涉及本案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成義間為共犯,且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已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中林月雪、林日智、 邱源村 、吳淑貞、陳星榕及駱世福等六人,共僅六票,原判決竟判處上訴人與李成義同一刑度,自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仍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亦未以「台籍後援會名單一紙」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則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有關「台籍後援會名單一紙」之認定是否妥適,自無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部分,是否與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決議所持見解有悖,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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