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林日智林月雪陳星榕 邱源封 黃碧 緣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 黃碧緣 、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黃碧緣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黃碧緣(起訴書誤載為黃碧「綠」)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悛悔。
二、緣 已定讞 之 李成義 ,曾任金門縣第一屆縣議員,迄第二屆金門縣縣議員選舉約半年前,因第二屆金門縣縣議員選舉,縣議員應選十六人,參選者多,且選舉採大選區制,選票掌控不易,李成義欲尋求連任,為得勝選,乃與其妻 陳翠梧 、好友 謝嘉寶 (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及丙○○、甲○○等人,在金門共同謀議,自臺灣地區引進年滿二十歲、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有選舉權人,於選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金門縣俾取得金門縣縣議員選舉人資格,屆期投票予李成義,以掌握特定選票,且議定由丙○○、甲○○、謝嘉寶三人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求具有選舉權之人,丙○○另負責將找來之人戶籍,遷入丙○○及陳翠梧位在金門縣之戶籍址內及投票等事宜。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丙○○、甲○○、謝嘉寶,為使李成義當選,乃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丙○○、甲○○、謝嘉寶三人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求具有選舉權之 駱世福 等人,徵允「虛報遷入」金門地區,俾投票支持李成義,使當選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駱世福(已判刑確定)乃於丙○○安排下,除自己虛報遷入外,並代辦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等人之「遷入登記」,謝嘉寶收取 劉思孝 、 趙月芬 、 李麗秋 、 劉俊佑 、 黃錫章 、 黃金琳 、 劉淑月 、 張秀英 、 邱碧鳳 、 林金水 、 巫正雄 (上列十一人均已判刑確定)及黃碧緣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丙○○辦理「遷入登記」, 廖駿 、 雷沛軍 、 李耀琴 、 雷雲 (上列四人均已判刑確定),則逕由丙○○辦理,遂於附表壹及附表貳「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金門縣該管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 林兜 三十三號陳翠梧戶內(該戶選舉人總數為拾伍名)、同縣○○鎮○○里○○路○○○號丙○○戶內(該戶選舉人總數為拾柒名)。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據其等戶內選舉人數,編造入福建省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第七屆鄉鎮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均足生損害於同縣其他候選人,並使戶籍登記不實,損害金門縣選民之權利。駱世福等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壹及附表貳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等參與上開縣議員、金湖鎮長選舉之「投票」,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人參與上開縣議員、金沙鎮長選舉之「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金湖鎮及金沙鎮第七屆鎮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見附表壹及附表貳)。
三、丙○○、謝嘉寶復因李成義欲尋求連任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為助其競選心切,乃於前揭期間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共同謀議,以代為支付「金門三日遊」食宿及交通費用等不正利益,與前開遷籍同案判刑確定之被告等,約定其等投票與李成義,八十七年一月間,前開遷籍之被告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二十二人,乃組成「臺籍後援會」,由丙○○出面委任 輝煌 旅行社代辦該團來金門旅遊事宜。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 徐大富 ,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輝煌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之帳戶,二、三日後,丙○○又親自交付現金十萬元給任職於輝煌旅行社,不知情之票務主任 李志文 ,以支付前述「臺籍後援會」代購機票之機票費用,前揭「臺籍後援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依預定行程,由謝嘉寶領隊分成二個梯次,分別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抵金門,到達金門後,隨即集合共同搭乘一部遊覽車,展開旅遊活動,並於是夜,住宿於金瑞大飯店,謝嘉寶於旅遊途中,仍不斷提醒駱世福等二十二人,務必依約投票予李成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縣議員選舉日上午,設籍於丙○○址內之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十三人搭乘遊覽車,共赴沙美汶沙里辦公處投票;嗣於同日中午,設籍於陳翠梧址內之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等九人,亦齊至新湖村辦公處投票。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乙○○、陳星榕;以及同案判刑確定之駱世福、趙月芬、李麗秋、劉俊佑、黃錫章、劉淑月、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張秀英、雷雲分別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至附表所示虛報遷入地址,惟實際並未居住該設籍地,亦未搬進去,除被告張秀英陳稱,曾來金門投票,惟不知投何種票外,其餘被告駱世福等均坦承至金門參加事實欄所示選舉之投票(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林兜三十三號戶長即被告陳翠梧所供,附表壹所示之被告駱世福等實際並未居住該設籍地,亦未遷進去居住(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及金門縣○○鎮○○里○○路○○○號戶長即被告丙○○所供,附表貳所示劉俊佑等實際未住設籍地,住所亦未遷進去居住(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暨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如何遷移戶籍、遷籍之目的為支持李成義(參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主管戶政事務所遷入人口名冊可憑(附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頁),駱世福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投票處所投票,並有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足資佐證(參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及外放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二)次查被告林月雪於偵查中供承:「我和我哥哥林日智,弟弟邱源封三人委託甲○○先生幫忙辦理(來金門手續)」(參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九頁正面),駱世福亦稱,與被告甲○○係同事,由甲○○邀其(駱世福)來金門(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被告林日智亦供稱,係甲○○幫忙遷戶籍及協助其等於投票之際來金門(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被告陳星榕稱:「八十六年八月間...甲○○以金門朋友欲從政,請我支持,要我將戶籍遷入金門,我就同意將我本人與女友乙○○委託甲○○辦理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二十八戶林兜三十三號」(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第二00頁反面、第二0一頁正面同旨),各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
(三)復查劉思孝、李麗秋、劉俊佑、張秀英、劉淑月、林金水曾分別供承:八十六年九月間,將戶籍遷至金門,係由謝嘉寶辦理(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正面、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正面、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二之一頁正面、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正面),趙月芬稱,遷戶口係其配偶劉思孝辦理(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正面),參諸劉思孝所稱上情推之,應係劉思孝將趙月芬遷移戶籍之資料,交與謝嘉寶辦理,黃錫章、被告黃碧緣均供陳將其自己(指黃錫章、黃碧緣)與黃金琳之身分證及印章,交謝嘉寶辦理遷籍,選舉順便投票(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正面),又巫正雄供稱:「我與謝嘉寶係好朋友(謝在中興人壽任職)謝員於去年九月份時,跟我講說要不要去金門玩,我說好,他就說『附帶要選他朋友』,之後就把我的身分證印章交與他辦理」(參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反面),謝嘉寶於原審亦供承:「在本案中,我遷了十三人到候選人戶內,遷到丙○○及陳翠梧戶內都有」(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正面),及被告丙○○所供「前述等人之戶籍遷入作業,係由我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由謝嘉寶收 齊彼等 之身分證後,再由我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作業」、「劉思孝等人將戶籍遷入李成義妻子陳翠梧戶籍內,亦係由我辦理的,其目的可參與此次投票,而向李成義邀功」(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正面),併陳翠梧於原審所供,拿戶口名簿供附表壹所示之人遷入,附表壹所示遷入之人,實際未居住設籍地,亦從未搬進去(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等情,又李成義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謝嘉寶、甲○○、丙○○等人都是我的好朋友,他們知道這次縣議員選舉,採大選舉區,會很艱鉅,居於朋友情誼,義務替我拉票,有些朋友,從未來金門,順便要來﹃投票給我﹄,就將戶籍遷到金門」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正面),再參諸附表壹所示之駱世福等遷入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林兜三十三號,戶長係李成義之妻即陳翠梧,此有戶政事務所遷入人口名冊可稽,足見謝嘉寶、被告丙○○、陳翠梧、李成義,確有參與遷移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駱世福等戶籍事宜,其等共謀妨害投票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其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至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不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次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足證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凡以一切非法之方法,以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除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並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其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五)再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而非僅止於處以行政上之處罰而已。
(六)關於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居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給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亦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
(七)本院更審中,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駱世福固曾供稱:「因聽說金門酒廠要釋股,縣民要認購,所以將戶籍遷入金門」,由「會計師甲○○安排參加輝煌旅行社來金旅遊並順道購酒」,「甲○○係萬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我係他屬下,他邀我來金門看看有沒有發展機會,順道參加投票,並未要求我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被告林月雪稱:其係搭機「來金門旅遊,順道來金門看看有沒有發展機會,順道參加投票」,「我和哥林日智、弟弟邱源封三人委託甲○○先生辦理」,「沒有人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林日智稱:「其將戶籍遷入金門「本意是想了解投資環保、營建狀況」,「此次行程我均委託甲○○辦理,並未表示及支付任何利益要求我投票支持那位候選人」;另被告陳星榕稱:「甲○○以金門朋友欲從政,請我支持要我將戶籍遷入金門,我就同意將我與女友乙○○委託甲○○」各等語,雖未表明其等係應允甲○○之要求,為投票支持李成義,而將戶籍遷入金門縣,亦無關於甲○○有與李成義、丙○○、謝嘉寶等人為妨害投票犯意聯絡之供述云云,然按上開駱世福、林月雪、林日智、陳星榕等之供述證據,固並未表明其等係應允甲○○之要求為投票支持李成義,而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內等情節,惟經核該等證人之上揭供述證據,細究之仍不免多所參差或閃爍之詞,且事實審法院本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各項情形,作為合理比較判斷並定其取捨,其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至於如何依據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經查前揭被告等原係分別設籍台北縣永和市、板橋市、新店市、基隆市等散居各地,且大部分有職業在身,甚且彼等多數從未曾到過金門,尤不知被設籍遷入金門之地址係在何處?所遷戶籍之戶長為何人(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遑論自願遷移「居住」金門地址?附表所示之「遷入住址」被告等實際上均未「居住」,而係為了參加投票選舉使李成義當選金門縣議員遷移,而成為俗稱之「幽靈人口」,此觀諸被告等投票選舉後,即又分別遷回原住居所戶籍地,從事原有之職業可明,故被告等為參加投票選舉而遷籍之事實,至為灼然。縱然,斯時適巧有報紙刊載金門酒廠有意釋股民營化情事,並據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民營化方案」剪報等為憑。經查金門縣政府所屬之金門酒廠乃金門縣政府之財政命脉,縱然有報載「釋股」情事,惟查時至今日證明僅止於傳聞而已,事隔多年,迄無「釋股」之事,況當日苟確有金門酒廠「釋股」之傳聞,要亦與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之投票選舉,係屬二事,並非不可併存,且無互為排斥,自不能藉此以求解免妨害投票之犯行。次按金門酒廠縱有「釋股」情事(事實上迄無「釋股」之事),且依上開金門酒廠民營化方案(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卷十四號二五八頁)內容,係以設籍金門滿一年以上之縣民為對象,本件被告 林明智 等(甲○○除外)於投票選舉後,即又分別遷回原戶籍地從事原有之職業已見前述,其等非為金門酒廠之「釋股」而遷籍,至為明顯。被告等為求以符合設籍投票選舉而遷移造成俗稱之「幽靈人口」,其等事後辯稱:純係為參與金門酒廠之「釋股」云云,衡諸實情無非順勢利用之為藉口而已,避就飾詞,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事後飾詞否認,並無足取,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即共同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謝嘉寶於偵查中坦承:「我與李成義係朋友亦是同事(新光人壽)」,「我在半年前我知道李成義要競選,我是李成義後援會會長,我向他們(指新光人壽同事,即其餘受賄被告)說把戶口遷至金門...選舉到時支持我的朋友」,「我召集這些人來金旅遊,順便來奧援李成義」「團費我付的,部分會斟酌向他們收,有部分我招待,此次是我委託朋友丙○○處理」,「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在車上我請導遊順便安排至金沙、金湖投票...在車上的人都答應」(見偵查卷第二五0頁至二五三頁),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係透過舊識謝嘉寶之安排,由謝嘉寶負責在台招募設籍金門之台籍人士,共組旅遊團來金門,一方面參與投票,一方面可藉機遊覽金門」(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這次劉思孝等人來金之食宿是我透過輝煌旅行社安排的,費用我會向謝嘉寶收」(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已支付四十萬元予輝煌旅行社,十萬元是現金拿予李志文,三十萬元是匯的」(見偵查卷第五0三頁)各等語。又丙○○支付費用予輝煌旅行社情事,亦經證人李志文、徐大富、輝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經理 洪執中 ,證述在卷,並有輝煌旅行社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二紙、三十萬元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又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二十二人與丙○○、謝嘉寶及其他人組成之「臺籍後援會」,由輝煌旅行社代辦旅遊事宜,並由謝嘉寶擔任領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成二梯次,分別搭乘遠東航空公司之班機抵金門旅遊,並於是夜住宿於金瑞大飯店,翌日集合共同搭乘遊覽車出遊,並於投票日之上午,設籍於丙○○址內之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十三人,齊至沙美汶沙里辦公處投票,嗣於同日投票日之中午,設籍於陳翠梧址內之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等九人共赴新湖村辦公處投票等情,有留宿人口申報名冊、金沙鎮汶沙里、金湖鎮新湖村選舉人名冊各一份、「臺籍後援會」名單一紙、劉俊佑等投票人資料計十二頁在卷可稽,復有檢察署查賄小組監控該團旅遊及投票行程之搜證錄影帶一捲、照片二十七張可憑。又查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人現或住居於台北縣市、或居住於基隆、桃園等處,並在各該地任職,且多數未曾到過金門,亦均不知所遷入之戶籍址係位在何處,更不明該戶之戶長為何人(均見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卻蓄意與李麗秋、林金水、邱碧鳳、巫正雄、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等人,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日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丙○○及陳翠梧之戶籍址內,有金門縣金湖鎮及金沙鎮戶政事務所遷入戶口名冊,在卷可資佐證,其等亦直承不知旅遊需費若干,且未預先支付相關費用,卻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組團分批搭機赴金門住宿旅遊,在在悖於常情。參以謝嘉寶、李麗秋、林金水、邱碧鳳、巫正雄、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復一致供承,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謝嘉寶有向李麗秋等表示,將戶籍遷入金門俾取得金門縣縣議員投票權,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成義,即可免費至金門旅遊三日等情,而廖駿、劉思孝、劉俊佑、張秀英、劉淑月、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於調查時亦均供承旅遊是招待的,由謝嘉寶安排的各等語,本件事證已明,足認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人事後所為辯解,無非均係卸責飾詞,從而駱世福、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劉俊佑、黃錫章、黃碧緣、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二十二位具有金門縣第二屆縣議員投票權之人,收受謝嘉寶、丙○○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並允為投票支持李成義以及謝嘉寶、丙○○為助其好友李成義連任縣議員,而共同向上開被告支付「金門三日遊」食宿及交通費用等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本件被告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及黃碧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條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查本件被告黃碧緣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發生效力,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被告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黃碧緣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次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公訴人雖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惟查該件係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謝嘉寶及丙○○二人觸犯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甲○○就該部分並無涉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之行為,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論擬,併予敘明。再核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登載不實罪法條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等之行為,雖係同時同地,向被告駱世福等二十二人交付不正利益,因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又被告甲○○、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黃碧緣及丙○○等,分別與事實欄二及三所載部分被告及已定讞之李成義、陳翠梧、駱世福、劉思孝、趙月芬、李麗秋、劉俊佑、黃錫章、黃金琳、劉淑月、張秀英、邱碧鳳、林金水、巫正雄、廖駿、雷沛軍、李耀琴、雷雲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於犯上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後,在偵查中自白,此有偵查筆錄在卷足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林日智、林月雪、陳星榕、邱源封、黃碧緣、丙○○、乙○○等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遷籍之駱世福等人疏以「虛報遷入登記」而無繼續居住之事實,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認定本案被告等未觸犯投票交付不正利益或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名;又被告等於戶籍遷入登記後,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已屬將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原判決疏謂,被告等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黃碧緣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凡此均核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林日智、林月雪、陳星榕、邱源封、黃碧緣、丙○○等七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檢察官對被告等八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林日智、林月雪、陳星榕、邱源封、黃碧緣、丙○○、乙○○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本院前審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等人分別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林日智、林月雪、陳星榕、邱源封、乙○○、黃碧緣部分,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皆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主文之所示。另查被告甲○○、林日智、林月雪、邱源封、陳星榕、乙○○前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犯後頗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足以勵其自新,其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丙○○招待旅遊,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姓名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投票處所備註
編號日期
一駱世福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23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二林日智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23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三林月雪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23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四邱源封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23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五陳星榕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23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六乙○○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23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七劉思孝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17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八趙月芬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17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
九李麗秋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86/09/17新湖村第
新湖村林兜三二十二投十三號票所附表貳:
編號姓名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投票處所備註
編號日期
一劉俊佑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0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
三十二號票所
二黃錫章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0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三黃碧緣(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0汶沙里第
起訴書誤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載為黃碧三十二號票所『綠』)
四黃金琳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0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五劉淑月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0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六張秀英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2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七 張碧鳳 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0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八林金水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2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九巫正雄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2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十廖駿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8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十一雷沛軍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1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十二李耀琴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1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
十三雷雲Z00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86/09/11汶沙里第
汶沙里三民路二十五投三十二號票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