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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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
丙○○丁○○戊○○己○○乙○○庚○○辛○○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戊○○、己○○、乙○○、庚○○、辛○○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丁○○、戊○○、己○○、乙○○、庚○○、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甲○○、丙○○、丁○○、戊○○、己○○、乙○○、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辛○○累犯)及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丙○○等人戶籍部分之行為,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等該部分所為,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及記載,於法已有未合,且未敘明該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共同被告 駱世福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其「因聽說金門酒廠要釋股,縣民要認購,所以……將戶籍遷入金門」、由「會計師甲○○安排參加『輝煌旅行社』來金旅遊并順道購酒」及「甲○○係萬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我係他屬下,他邀我來金並未要求我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丁○○亦供稱其係搭機「來金門旅遊,順便來金門看看有沒有發展機會,順道參加投票」、「我和哥哥丙○○、弟弟戊○○三人委託甲○○先生幫忙辦理」、「沒有人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又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其將戶籍遷入金門「本意是想了解投資環保、營建狀況」、「此次行程我均委託甲○○辦理, 王員 並未表示及支付任何利益要求我投票支持那位候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之供述;另己○○所供「甲○○以金門朋友欲從政,請我支持,要我將戶籍遷入金門,我就同意將我與女友乙○○委託甲○○辦理」、「甲○○最近告訴我他的友人未登記參選,我在二十四日投票是完全照我的意思投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是我朋友甲○○向我說他有朋友要參選,請我到時幫忙,當時他沒有說朋友姓名」及「(檢察官問:甲○○有無指示你投票予何人?)沒有」各等語(見選偵第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一二九、一九四、一九五、一二一、一
二二、二○○、二○一頁)。上開共同被告之所供,並未表明其等係應允甲○○之要求,為投票支持 李成義 ,而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內;亦無關於甲○○有與李成義、庚○○、 謝嘉寶 等人為妨害投票犯意聯絡之供述。原審未敍明何以上開供述證據,不足為甲○○有利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甲○○、丙○○等人於原審辯稱其等與丁○○、戊○○、己○○、乙○○及駱世福等七人,與同案被告謝嘉寶所帶領之十六人並非同一批人,其等將戶籍遷入金門縣之目的,在於聞悉金門酒廠將開放民營,可認購股權,參與選舉投票,乃嗣後利用戶籍之便而已等語,提出剪報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民營化方案」為憑,證人 林柑露 亦證稱「(丙○○)前年六、七月聊天時有提到釋股要去卡位」,所謂「卡位」即「把戶籍遷到金門等釋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至一七七、二三三、二三四、二五一至二五八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甲○○等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訴人甲○○、庚○○等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丙○○、丁○○、戊○○、己○○、乙○○、辛○○(起訴書誤載為黃碧綠)等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第一審判決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改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予以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所為,丙○○、丁○○、戊○○、己○○、乙○○、辛○○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庚○○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分別依牽連犯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但原審對於丙○○、丁○○、戊○○、己○○、乙○○、辛○○、庚○○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何以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及甲○○被訴部分,何以能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改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予以論處?俱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依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等告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之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案經發回更審,自應一併注意及之。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原審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