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於97年5月21日至97年5月22日間之某時許,於臺南縣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即輾轉流入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擄鴿集團擄獲乙○○飼養之賽鴿1隻、丙○○飼養之賽鴿2隻後,再依賽鴿所繫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不詳之電話於97年5月22日某時許分別撥打予乙○○、丙○○,並恫嚇:渠所有之賽鴿在伊手中,若要贖回賽鴿,必須將贖款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內,否則放飛之賽鴿將無法飛回等語,致被害人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13時12分許、14時02分許,至址設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中埔農會」、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郵局」以自己名義匯出2000元、4200元之贖款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陳碧松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丙○○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碧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五)被害人乙○○、丙○○等2人之匯款單據共2紙。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即輾轉流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並用以恐嚇財物,其所為係屬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乙○○、丙○○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如上開金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