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罪非常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自來水法等罪非常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