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王祥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由: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開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小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7月24日晚上8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祥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水電工作,收入足夠維持家庭開銷(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