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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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高誠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被告 李哲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哲倫原係原告之員工,經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日專案資遣,由於不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原告乃依據原告報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處理要點」,參原證1)第三點之規定,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925,934元整,且依據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三、(三)之規定,由被告李哲倫立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意繳回給原告(參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證2),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李哲倫已向該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於100年1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2,975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6日保給老字第10012061450號函可參(參原證3),且勞保局亦於該函要求原告逕向被告李哲倫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
(三)惟被告李哲倫對原告要求依據前揭切結書(聲證2)之切結內容,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繳還保險給付補償金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除於101年1月9日以唐人字第1010000033號書函要求被告李哲倫繳還,並進而提出分期之建議(參原證4),惟並未獲得被告李哲倫之任何回應。因此,原告即於101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哲倫返還前開保險給付補償金(參原證5),迄今仍未有任何回應。
(四)蓋被告李哲倫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已依據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自原告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該勞保補償金之性質係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若於符合請領條件而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故須將前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此有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以及99年勞訴字第44號判決可參(參原證6至原證8)。因此,被告李哲倫應將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依據其自行書立之切結書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應返還原告勞保補償金925,934元,原告於屢屢追討後,仍未見被告出面解決,迫於無奈,爰依前揭切結書,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原告925,93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6日保給老字第10012061450號函、原告101年1月9日唐人字第1010000033號書函、原告101年2月4日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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