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莊榮源 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8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