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擇
       吳東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79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擇、吳東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文擇、吳東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6月4日5時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享溫馨KTV。
㈢行為:因被害人 吳品勳 向311包廂內丟擲瓷碗2個,被移送
人徒手及持告示牌毆打吳品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品勳及在場人 林景耀 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
人,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害人雖未提出刑事告訴,但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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