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劉柏瑨
被 告 陳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行
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45.1公里處時,因被告駕車疏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 周政璋 駕駛之汽車,周政璋
駕駛之汽車再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
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1,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
2008年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5年之逾耐用年限,而依其估
價單所示,換新零件部分為後蓋8,100元、後蓋飾板4,800
元、後蓋六角鎖2,700元、後保險桿4,800元、後保內鐵(
規格鐵)2,800元及後保內鐵(規格塑膠)1,700元,總計
24,900元,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4,150元【計算式:24,900÷(5+1)=4,150】,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85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1,0
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