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丁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月3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08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丁賀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5時4分、
108年3月4日18時3分、108年4月15日8時29分許,多
次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匿名報案稱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有人在屋內製造毒品恐釀災害,且出入份子複
雜等情,經線上巡邏員警於上開報案分別到場查處及編排便
衣員警前往埋伏蒐證,均未發現製毒及出入複雜等情事,嗣
經警於108年4月15日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述日期
匿名報案之人為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
報災害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謊報災
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
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
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
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
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
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
」有間。經查,被移送人於108年2月12日15時4分、108
年3月4日18時3分、108年4月15日8時29分許,多次以
公共電話匿名撥打110報案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單、查詢報
告表、查詢報案地點照片在卷可佐,惟依卷附報案記錄單之
記載移送人報案之案件描述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上址出入複雜疑有製毒,…」、「(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上址4樓或5樓有人製造安非
他命,大多在晚上11點多開始製作」、「(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檢舉該處有民眾在屋內生產、製造安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均無上述所稱災害
之情事,故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該等事件,浪費公務機關人力
,確有不該,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
符,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綜上,本件依據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
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
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