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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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3元,及其中99,
492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3元,及
其中99,492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
12月1日尚積欠107,703元未清償(本金99,492元),而中
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