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郭桓嘉
被   告  何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856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
8年度南小字第82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院卷﹞第13頁),嗣以108年5月24日民事更正狀
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3.88%(見院卷第69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
109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2.81%機動計息(即1.07%+12.81%=
13.88%),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
欠本金6萬8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8560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債務協
商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原告係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遲延利息,已有
相當之經濟利益。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
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
切情事,認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
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
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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