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37元,及其中新臺幣296,482元
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週年利率
百分之15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
約定計收違約金。被告自領卡時起至民國108年2月19日止,
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6,482元本金、利息5,755元、違
約金300元,合計302,53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未結帳交易明
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