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賴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向伊承租伊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4房間,約定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租期至107年12月12日
屆滿,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另電費為每度5元、
水費每月150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於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房間,計算至108年4月
26日止,已租欠5.5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4
,750元、水費825元(5.5個月)及電費845元(169度)
,扣除押租金9,000元,尚應給付伊17,400元。伊已曾於10
7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予搬離,被告
卻置之未理。爰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108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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