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晨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
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6年4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223、225、22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6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第1年月租5萬元,第2
年月租52000元,第3年月租54000元,第4年月租56000元,
第5年月租58000元。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定期催告未獲給付後,原告於97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及沒收保證金,詎被告乙
○○仍繼續無權占有及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
2月4日始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
2月4日止,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繳納被告乙○○使
用之電費、水費、營業稅、滯納金等損害共292792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7年7月、8月租金104000元、自97年4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營業稅513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之不
當得利292792元,共計40192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保證金20萬元屬違約金,因被告違約,故原告依
租約第9條第1項規定沒收保證金20萬元,且因被告不履行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高達30餘萬元,故原告沒收20萬元保證金作
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誠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因被告乙○○經營發生困難,所以租金比較慢
繳交,原告沒收保證金之金額太高,以保證金20萬元扣抵欠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96年4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223、225、227號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5日
起至101年5月4日止,第1年月租5萬元,第2年月租52000元
,第3年月租54000元,第4年月租56000元,第5年月租58000
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定期催告後,原告於97年8月
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及沒收保
證金;原告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壬字第12343
號強制執行,於98年2月4日始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被
告乙○○積欠97年7月、8月租金104000元、自97年4月起至
同年8月止之營業稅513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4日
止,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繳納被告乙○○使用之電
費、水費、營業稅、滯納金等損害共292792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營業稅查定
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知、代收款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租金、營業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97年7月、8月租金共104000元,及
自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營業稅5130元之事實,堪信屬實
,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104000元、自97年4月起至同年
8月止之營業稅5130元,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9月1日
終止後,被告乙○○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聲請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壬字第12343號強制執行,於98
年2月4日始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被告乙○○受有自97
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該期
間電費、水費、營業稅等利益共計292792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2927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營業稅
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
處通知、代收款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
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792元,依法應
予准許。
㈢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保證本契約各
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即被告乙○○)應於本合約
簽訂時,支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擔保履
約及賠償之保證金。」、第9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違反本
合約任何約定、遲延、經甲方發現有任何違法行為,甲方不
需為任何催告得逕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逕沒入保證金。
」,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0頁)。本
件被告乙○○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違約金。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5年,約定第1年月租5萬元,第2至
5年之月租逐年調高2000元,被告乙○○積欠97年7月、8月
租金共104000元,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於97年9月1日終
止後,被告乙○○未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聲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壬字第12343號強制執行,於
98年2月4日始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之情,已如前述;另
參以原告雖主張其所遭受之損害高達30餘萬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原告確有委任律師
而支出律師費;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沒
收20萬元保證金即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15萬元計
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沒收保證金即違約金15萬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然原告主張沒收保證金即違約金逾15萬
元部分(20萬元-15萬元=5萬元),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04000元、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營業稅5130元、不當得利292792元,共
計401922元,洵屬有據,但扣除沒收保證金逾15萬元部分即
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51922元(
000000-00000=351922)。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