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抗告人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以礁溪郵局匯票將上訴費匯至本院臺北簡易庭,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5萬1922元及遲延利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審於98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5970元,該裁定分別於98年12月28日、同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甲○○、乙○○,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嗣抗告人於98年12月29日,至礁溪郵局以匯款方式,將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記載受款人為「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匯出,此亦有匯款執據在卷足憑。惟本院並無「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帳戶,以致抗告人所匯上訴費迄今均無法進入本院帳戶,此亦有礁溪郵局回函在卷足證。是抗告人確有遵期繳納上訴費之行為,僅因不諳本院帳戶等匯款程序問題致該款項無法匯至本院帳戶,則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仍有爭執,原審於99年2月2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由原審就抗告人繳納上訴費部分,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