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間,即明知 姜信鍊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IDO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邁阿密汽車旅館」、「蘇活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住處內,與姜信鍊為性交行為,次數約130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4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第38至39頁、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