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重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重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重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931號、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夏恩門市」內,徒手竊取
陳紘誼 所有擺放於該店貨架上陳列販賣之萊萃美維生素1瓶
(價值新臺幣168元),並將上開維生素放入其長褲左側口
袋內而竊盜得手,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逕自離去。嗣經
陳紘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重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紘誼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9張及補購萊萃美維生素1瓶之紙本電子
發票1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
財物,反而為前述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
,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所竊商
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追究,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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