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WHO-935」應更正為「WHQ-93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1案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且肇事致被害人 黃宇萱 受有兩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張錫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大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8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黃宇萱所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宇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試張錫堯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錫堯之自白。
(二)證人黃宇萱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