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534號上訴人唐寬
唐春玉 唐瑞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玉嬌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1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9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未合。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亦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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