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004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豐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豐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5月19日死日,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豐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豐隆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99,100元,然業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死亡,而第一、
二、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追償,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豐隆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71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豐隆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
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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