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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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請人 鄭進漲 相對人 鄭順裕
鄭順厚 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9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8,080元│由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05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3,055元×68/100=8,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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