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