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曹劉淑美 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相對人 曹喬菁 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相對人 曹翠華
曹翠琴 曹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曹劉淑美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已經76歲,無力工作。聲請人有子女相對人曹翠華、相對人曹翠琴、 曹翠聯 、相對人曹英琪、 曹安瑜 、相對人曹喬菁、 曹昭榮 。聲請人之配偶 曹金德 已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子女曹翠聯、曹安瑜、曹昭榮已同意按請求事項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故未列其等為請求之相對人。
(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依據103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023元,相對人等按上開金額平均分攤,即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2,575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鈞院一併諭知相對人等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相對人曹翠華、曹翠琴、曹英琪、曹喬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57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生有7名女兒,分別為長女即相對人曹翠華、次女即相對人曹翠琴、三女曹翠聯、四女即相對人曹英琪、五女曹安瑜、六女即相對人曹喬菁、七女曹昭榮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理由僅謂其已76歲,無謀生能力云云,並未敘明及舉證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05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為11,448元,聲請人復自承其三女曹翠聯、五女曹安瑜、七女曹昭榮均願依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則以聲請人請求每名女兒應給付扶養費2,575元計算,該三名女兒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共7,725元,加上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合計聲請人每月已有收入10,725元,已接近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59,2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該土地之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其2,575元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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