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寬
唐春玉 唐瑞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對本院判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113元(計算式: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5,837元/平方公尺×62.62平方公尺=2,24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