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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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麟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麟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科刑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車自其住處上路,行經台南市市區道路,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送醫後,在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罔顧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行為可議;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徐麟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麟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處罰金3萬6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麟泉不知惕勵,於108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走回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休息。徐麟泉於隔天(25日)下午6時許,明知自己精神狀況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失控碰撞 郭英俊 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徐麟泉與郭英俊均倒地而分別受傷(未據郭英俊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25)日下午7時17分許,在奇美永康醫院對徐麟泉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麟泉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郭英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寄照片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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