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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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文靜 相對人 蔡姝樺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復遭相對人全數領走,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在原審提出抗告人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本院再補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抗告人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之存摺影本為證,聲請訴訟救助。惟個人之實質財產及可利用、使用之資產,非必顯現於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抗告人抗告所提出之農會存摺影本,固記載106年10月間有撥入重陽金,惟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符合地方政府發給敬老重陽金之年齡,而受發放該重陽金之事實而已,均不足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無從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二、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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