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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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來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與 洪楷涵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他人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被告廖來榮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來榮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3段路口時,失控撞及洪楷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楷涵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廖來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楷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