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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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陳智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0時15分許,行經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與國道8號便道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智良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108F057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日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應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