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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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吳秉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緝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31日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20時40分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鴻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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