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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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庭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固顯示登記車籍車主為 蔡靜祥 ,然此係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而為登記,與車輛動產所有權歸屬本係兩事,且告訴人 蔡東員 已於警詢中指稱本件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者,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庭菘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起訴犯罪事實認定本件之自小客車係蔡靜祥所有交由告訴人使用等語,則告訴人縱非該自小客車所有人,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以告訴人仍應為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許庭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菘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見蔡靜祥所有、交由蔡東員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木棒敲打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經蔡東員發覺擋風玻璃遭人毀損破裂,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東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庭菘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員之指證│1.全部犯罪事實。││││2.車主蔡靜祥為告訴人之子│├──┼───────────────┼──────────────────┤│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蔡靜祥所有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告訴人保管使用之AUR-7536號自小客車擋│││擋風玻璃毀損照片多紙及明鋒汽車│風玻璃遭被告持木棒毀損之事實│││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紙││└──┴───────────────┴──────────────────┘
二、核被告許庭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