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徐珍貴 ,被害人損害未擴大,且被告業與被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拘役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光學滑鼠1個、延長線1個、旋轉USB集線器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徐珍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張政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99百貨吉安店,竊取該店由徐珍貴保管之光學滑鼠1個、延長線1個、旋轉USB集線器1個。張政邦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張政邦甫離開該店後,旋為徐珍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珍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邦於陳稱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珍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珍貴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若被告於貴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並妥與告訴人和解者,則建請貴院酌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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