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江漢民
被 告 李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
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當庭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其訴訟標
的金額逾50萬元,且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
事件,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