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江韋勳
被   告  許英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
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
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執行中,此有原告
訴狀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原告到庭之必要,是本件原告
非經提解到庭,訴訟即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
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000元,逾期即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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