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號
原   告  白芳宜
被   告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
前,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零件
費用5,600元、工資費用1,400元),原告另因受傷支出醫
藥費320元、車資3,384元、請假工資損失4,78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薪資單、醫療
費用收據、為修紀錄單、行照、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已
當庭自承車資3,384元部分,並未有任何證明,是此部分請
求,即難准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9月(推
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17日,已使用
3年(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1,4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959元(計算式:559元+1,400元=1,9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1,959元、醫藥
費320元、請假工資損失4,780元,共計7,059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00×0.536=3,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0-3,002=2,598
第2年折舊值2,598×0.536=1,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98-1,393=1,205
第3年折舊值1,205×0.536=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5-646=55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