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朝昇
訴訟代理人  黃程浩
被   告 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7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遭
退票,迄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支票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
2年3月4日,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固合於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原告並
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4年5月19日始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年月日)│(年月日)││
├──────┼─────┼─────┼─────┼──────┤
│彰化商業銀行│JN0000000│102.03.04│102.03.29│1,000,000元│
│宜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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