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聰義
原告與被告林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
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原告僅繳納
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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