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廖茂良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87年間陸續持其所簽發之支票3紙,
票面金額共新臺幣399,346元,向原告調借現金,嗣被告未
於約定期限內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
22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46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
費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
於105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係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係以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查被告現住新北市泰山區,有被
告民事異議狀上之記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且本件復無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之約定可佐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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