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1號
原   告  謝鎮宇
被   告  陳鴻鵬
訴訟代理人  郭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丁素華 讓與由被告於104年7月
3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G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04年10月13日
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是欠原告票款,當初票是開給丁素華,伊從
頭到尾都願意還款,只是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票據,
且尚未給付票款,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伊不是開票給原告乙節,然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
告取得系爭票據,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被告以無力還款
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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